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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江西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提供货币和实物帮助的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属地管理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江西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和本实施办法,将符合条件的城市居民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下同)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工商行政管理、教育、卫生、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财政、审汁、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及时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第七条 企业及行业主管部门配合管理审批机关和居民委员会做好本单位符合低保条件的困难职工家庭的低保工作,出具准确、真实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而确定。随物价指数的变动和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财政收入的增长,保障标准应适时调整,调整时,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重新核定。
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县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工作经费,每年年底前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根据核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所需资金提出下一年度本级财政用款计划,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财政预算。
   市、县(区)都要建立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民政对象原享受的救济标准及资金渠道保持不变。
   第十条 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其户籍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获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
   城市居民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获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
   (一)使用移动电话、摩托车、空调器、计算机等非基本生活必需消费品的;
   (二)购买商品房或者自建房屋的;
   (三)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四)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者(在校就读学生除外,下同),经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居民委员会一年内两次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赌博、吸毒、嫖娼或在劳教场所接受改造、在监狱服刑的家庭成员不能获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共同生活的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人员。
   一个家庭拥有城市、农村两种户籍的,农业人口不能列人城市低保对象。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在申请、获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管理审批机关提供准确真实的家庭情况,具体内容包括:
家庭人口、家庭住址、联系方法、住房面积、住房性质、家庭财产、家庭成员的工作单位、职业、婚姻状况、身体状况、就业状况、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自谋职业状况、月收入和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相应提交户籍证、身份证、就业状况证明、收入状况证明等的原件或复印件;
   (二)家庭收入或人员发生变化,30日内应通过居民委员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
   (三)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者,应当积极求职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
   (四)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者,应当参加其所在的街道(镇)或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五)接受并配合管理审批机关必要的核查;
   (六)在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后,及时将《萍乡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退回管理审批机关。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具体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从事个体经营的净收入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基本养老保险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及失业保险金;
   (三)存款、股票和其他有价证券及孳息;
   (四)出租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抚养费;
   (六)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
   (七)死亡职工(人员)的遗属生活补助费;
   (八)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按申请人提出申请前3个月家庭收入的平均数额计算。
   第十四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申请人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及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
   (三)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独生子女费;
   (五)因工(公)负伤职工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职工的遗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六)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七)政府、社会组织或者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抚慰金;
   (八)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五条 管理审批机关在计算家庭收入时,一般按实际收入计算,对收入不够明确的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从事个体经营、承包性经营的按净收入计算;
   (二)出租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按承租方出具的凭证计算;
   (三)改制企业给职工的一次性补偿金按相关规定折算为月收入;
   (四)农业和非农业户口混合的家庭,双方面的收入同时计入家庭收入,再按人均月收入计算;
   (五)夫妻离异,子女的抚养费,按夫妻双方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金额计算;
   (六)赡养费,按《婚姻法》规定,由子女共同承担的原则确定;
   (七)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金额明确的,按实际金额计算,不明确的由资产评估机构确认后计算;
   (八)其他收入不明确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由户主通过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户口薄及复印件、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收人证明和赡养、抚养、扶养人家庭收入及其他证明材料等,同时填写《萍乡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均有义务为本单位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出具真实、准确的收入状况或者劳动就业状况证明。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户主须先将户籍迁移至居住地或将家庭搬人至户籍所在地后,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再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受理申请。
   (一)寄居户(含户口与居住地不在一地、投靠亲友);
   (二)家庭成员的户口分散在两个以上的地方;
   (三)单位集体户口。
   户主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救助时,所持户籍不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居民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张榜公布,并将调查情况及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报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居民委员会上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张榜公布,并提出初审意见报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材料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通知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向社会公示,公示5日后无异议的,区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其获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救助;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救助。
   对已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对象按规定及时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管理审批机关或者居民委员会因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需要,可以通过人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发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城市居民,发给《萍乡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管理审批机关、居民委员会不得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收取工本费、手续费等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自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的当月开始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按月发放,必要时,经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也可以给付部分生活必需的实物。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持居民身份证、《萍乡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在规定的时间、地点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其他人员不得代领;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鳏寡孤独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残疾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派人按月上门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自发放之日起,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无正当理由逾期一个月不申领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视为自动放弃,居民委员会应及时填写《萍乡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注销表》上报管理审批机关,管理审批机关应当按程序及时办理停发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不符合条件而获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任何人都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举报;管理审批机关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三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分类指导。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每年审核一次,对其他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每季度或半年审核一次,并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收人和人员变化情况,及时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每月的第一至第七个工作日为受理申请时间,第八至第十四个工作日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申领当月保障金办理有关手续时间,月末为发放低保金时间。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对持有《萍乡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就业、就学、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
   (一)免费提供职业介绍、咨询、指导等服务;
   (二)免收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杂费;
   (三)从事个体经营的,免收注册费和工商管理费;
   (四)考入大中专院校的,其在校就读期间仍按家庭成员计算,不随户口迁移而变化;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救助意见的,或者对明知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救助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由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获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期间家庭收人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获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
   第二十七条 单位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依照《江西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由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阻碍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市居民对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实施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1999年12月16日发布的《萍乡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以及其它规定与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规定,一律废止。

       中共安源区委   安源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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